一、泛海统联概述
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海统联”或“发行人”)于2021年8月16日通过科创板上市委审议。泛海统联是一家专业的精密零部件产品的生产商和解决方案提供商,产品应用于平板电脑、智能触控电容笔、智能穿戴设备、航拍无人机等消费类电子领域。
因泛海统联的股东深圳韬略新能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深圳韬略新能源”)的有限合伙人浙商创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系代创智韬略新能源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韬略1号基金”)出资并持有。被审核机构关注是否规划清理前述代持安排,并要求说明是否对上市构成实质影响。
二、反馈回复
根据首轮问询回复,公司股东深圳韬略新能源的有限合伙人浙商创投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系代创智韬略新能源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资并持有。因韬略1号基金客观无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遂以浙商创投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并持有深圳韬略新能源的合伙财产份额。请发行人说明:(1)韬略1号基金客观无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原因及相关情况;(2)公司是否清理或规划清理前述代持安排,若是,规划安排及进度情况,若否,是否对于本次发行构成实质影响。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公司是否清理或规划清理前述代持安排,若是,规划安排及进度情况,若否,是否对于本次发行构成实质影响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清理或规划清理前述代持安排的相关计划,且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影响,具体理由如下:
1.
韬略
1
号基金符合
“
三类股东
”
的相关监管要求
(1)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韬略1号基金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备案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经核查,韬略1号基金系契约型基金,于2018年1月9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备案编码为SX9355;其基金管理人为浙商创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创投”),于2014年4月17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登记编号为 P1000849。
(3)经核查,韬略1号基金不存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所禁止或限制的“杠杆、分级、嵌套” 等情形,不需要进行整改和规范,不涉及需要按照《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进行的相关过渡期安排,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的情况。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在“三类股东” 中持有权益的情形
(5)相关股东作出的股份锁定期和减持承诺符合现行规则要求
2.
韬略
1
号基金出资来源合法合规,由其管理人作为工商登记主体符合现行法规规定和行业惯例,不属于具有其他利益安排的股份代持行为
(1)韬略1号基金出资来源合法合规
经核查,浙商创投持有的深圳韬略新能源合伙财产份额实际由韬略1号基金出资,韬略1号基金的出资系合法募集而来,出资资金来源合法合规。
(2)浙商创投代表韬略1号基金作为工商登记主体持有深圳韬略新能源合伙财产份额的行为系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基金实施的有效法律行为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相关说明:“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六)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鉴于韬略1号基金自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不具备登记为有限合伙人的相关主体资格和要件,因此浙商创投作为韬略1号基金的管理人,以管理人名义代表韬略1号基金进行工商登记,系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且不影响发行人股份清晰。
(3)基金管理人代表契约型私募基金登记为名义的出资人属于行业惯例,且存在现有成功上市案例
经检索相关案例,奥精医疗(688613,已于2021年5月上市)、阳光诺和(688621,已于2021年6月上市)以及金房节能(001210,已于2021年6月取得发行批文)等现行案例中均存在间接股东属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并由其基金管理人作为工商登记主体的实践操作,属于行业惯例。
3.
发行人及相关主体已出具不存在清理或规划清理代持安排的确认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浙商创投以自身名义代表韬略1号基金持有深圳韬略新能源的合伙财产份额系有效法律行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相关主体不存在清理或规划清理前述代持安排的相关计划,且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实质影响。
三、律证分析
在泛海统联的案例中,发行人的股东中有一家合伙企业,该合伙企业的LP中存在契约型基金。由于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实践中契约型基金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均是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对外签署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且在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下,契约型基金无法登记为合伙人或股东,故由其基金管理人作为工商登记主体,因此形成了代持关系。中介机构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并查找同类上市公司案例,说明此操作是符合现行法规规定和行业惯例的。
同时,发行人也按照《*业务若干问题解答》对于三类股东的核查要求规定对于该契约型基金进行了相应核查披露。
我们可以从本案例中借鉴:在满足《*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的前提条件下,为满足工商登记要求,契约型基金委托其基金管理人代持股权或份额,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影响发行人股份清晰,则该代持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无需清理。
四、参考法规文件
《*业务若干问题解答》
(2020.06.10生效)问题6、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契约性基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三类股东”的,对于相关信息的核查和披露有何要求?
答:发行人在新三板挂牌期间形成三类股东持有发行人股份的,中介机构和发行人应从以下方面核查披露相关信息:
(1)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第一大股东不属于“三类股东”。
(2)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发行人的“三类股东”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已纳入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有效监管,并已按照规定履行审批、备案或报告程序,其管理人也已依法注册登记。
(3)发行人应当按照*信息披露准则的要求对“三类股东”进行信息披露。通过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和大宗交易方式形成的“三类股东”,中介机构应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及其负责人、*管理人员、经办人员是否直接或间接在该等“三类股东”中持有权益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4)中介机构应核查确认“三类股东”已作出合理安排,可确保符合现行锁定期和减持规则要求。
《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
(2016.07.15生效)附件
1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
1
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合同内容与格式指引)
第二十条
根据《私募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订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一)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独立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二)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获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费用及业绩报酬(如有);
(三) 按照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
(四) 根据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监督私募基金托管人,对于私募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基金财产及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
(五) 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保护投资者权益,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根据市场情况对本基金的认购、申购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总规模、单个基金投资者*认购、申购金额、每次申购金额及持有的本基金总金额限制等)进行调整;
(六) 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义,代表私募基金与其他第三方签署基金投资相关协议文件、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附件
4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起草说明
契约型基金本身不具备法律实体地位,其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因此契约型基金无法采用自我管理,且需由基金管理人代其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也可以承担无限责任。基金管理人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契约型基金备案手续。
公司型基金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公司股东/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共同参与公司治理。因此,公司型基金多采用自我管理,由公司董事会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公司型基金也可以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采取受托管理的,其管理机构须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再由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公司型基金备案手续。公司型基金自聘管理团队进行管理,按照协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该自我管理的公司型基金应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其后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
合伙型基金本身也不是一个法人主体,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GP),GP负责合伙事务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从基金管理方式上,GP可以自任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可以另行委托专业私募基金管理机构作为管理人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运作。GP担任基金管理人的,由GP来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再由已登记的管理人进行合伙型基金备案;另行委托专业基金管理机构作为受托人具体负责投资运作的,该专业基金管理机构应先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并由其履行私募基金备案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