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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著作权法
【新著作权法6月1日起施行】过去往往“赢了官司输了钱”,为侵权盗版打官司值不值?网络游戏、赛事直播属于受保护的“作品”吗?随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6月1日实施,这些困惑有望解决。新著作权法引入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大幅提高侵权违法成本,将赔偿上限提升10倍,为创作者“撑腰”。完善了作品的定义和类型,网络游戏、赛事直播画面、短视频等被涵盖,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
02月19日讯 博时新兴成长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博时新兴成长混合,代码050009)02月18日净值上涨5.14%,引起投资者关注。当前基金单位净值为0.5520元,累计净值为2.6410元。
博时新兴成长混合基金成立以来收益-12.95%,今年以来收益19.22%,近一月收益13.11%,近一年收益-10.68%,近三年收益-15.73%。
博时新兴成长混合基金成立以来分红1次,累计分红金额37.21亿元。目前该基金开放申购。
基金经理为曾鹏,自2013年01月18日管理该基金,任职期内收益7.18%。
*基金定期报告显示,该基金重仓持有通策医疗(持仓比例9.25%)、精测电子(持仓比例8.41%)、湘电股份(持仓比例7.49%)、(持仓比例7.02%)、网宿科技(持仓比例6.26%)、长春高新(持仓比例5.58%)、航天信息(持仓比例4.77%)、烽火通信(持仓比例3.07%)、洛阳钼业(持仓比例2.84%)、牧原股份(持仓比例2.50%)。
报告期内基金投资策略和运作分析
2018年中国经济经历了去杠杆、贸易战、改革深化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和变革,在“黑天鹅”和“灰犀牛”风险叠加交织作用下2018年中国的资本市场经历了单边的大幅下滑,全年上证指数和深成指分别-24.5%和-34.4%,两市市值蒸发了约14万亿,系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表现最为惨淡的一年。在报告期内组合将行业配置向优质成长行业集中,以应对市场系统性估值下修风险。行业层面,我们坚持了以新兴成长行业为主的配置导向,在医药、计算机、先进制造、新兴消费、新能源等领域做了重要投资,适度参与了半导体、军工等有事件催化的行业板块。虽然我们采取了积极应对措施,但在系统性风险下投资组合依然遭受到了较大损失。展望2019年,谨慎但不过于悲观。一方面,虽然中国经济整体仍然面临下台阶的风险,但风险已经得到充分释放,市场整体估值水平处于历史*水平。权益资产无论占经济体量的比重还是在社会财富分配中的比例都很低。政策底、估值底、市场底正在逐步显现;另一方面,从全球视野来看,虽然中国经济增速在放缓但从全球大类资产配置来看,中国仍是性价比*的市场。随着MSCI指数逐年对A股权重的上调可预期的海外资金仍会源源不断流入A股市场。因此,无论是内部的风险释放还是外部的资产性价比,中国A股的投资价值正在显现,我们对2019年的市场不悲观。结构上我们仍以优质白马成长股作为基础配置并积极寻找结构性行情中的新Beta。
报告期内基金的业绩表现
截至2018年12月31日,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为0.463元,份额累计净值为2.307元。报告期内,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增长率为-15.82%,同期业绩基准增长率-9.36%。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著作权法(2010)”,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2.“著作权法(2020)”,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所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
3.本对照表,遵照现行著作权法(2010)条款顺序,与著作权法(2020)对应条款进行比对。
4.增加文字、顺序调整等文字变动,红色部分为修改或者删除的内容,蓝色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六章 附 则
对照表:
著作权法(2010) 2010.04.01 施行 (红色部分为修改或者删除的内容) | 著作权法(2020) 2021.06.01 施行 (蓝色部分为修改或者增加的内容)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第四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第四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 第七条 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章 著作权 | 第二章 著作权 |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 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
第十六条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 第十八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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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 第二十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 第二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 第二十二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 第二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
第二十六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 第二十八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
第二十七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 第二十九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 第三十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 第三十二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
第三十一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 第三十四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
第三十三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十四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 第三十六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
第三十五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
第三十六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 第三十七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
第二节 表演 | 第二节 表演 |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三十八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三十八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九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 |
第三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八条第*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
第三节 录音录像 | 第三节 录音录像 |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 第四十三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第四十四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第四十五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 |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本条第*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
第四十六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四十八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 |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 |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九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
第五十五条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
第五十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 第五十六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
第五十一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 第五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
第五十三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 第五十九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 |
第五十五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六十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 |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
第六章 附则 | 第六章 附则 |
第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 第六十二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
第五十八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 第六十三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
第五十九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第六十四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第六十五条 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 |
第六十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
第六十一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六十七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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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网讯(
据有关部门统计,2020年中国网络文学市场规模288.4亿元,而因盗版造成的损失却高达60.28亿元。截至2020年12月,重点盗版平台月活跃用户量整体达727.4万,月人均使用时长近19小时,月人均启动次数更是高达115次。在潘凯雄看来,这些盗版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分享者权益,更导致导向错误内容的传播,危及青少年身心健康,威胁数据安全,对“两个文明”的建设造成严重损害。
潘凯雄分析,相对于影视、音乐、游戏等领域的版权保护力度,网络文学还面临盗版侵权的“三座大山”:部分APP、搜索引擎和应用市场。
导致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他进一步指出,一是文字作品网络盗版的技术门槛更低,盗版平台通过文字识别OCR、爬虫等技术,就可以很快盗取海量分享内容;二是网络文学盗版业已经形成了庞大的产业链,从网站设计运营、内容导入,到广告联盟的利益获取、搜索引擎的流量分发,整个网络文学盗版市场已形成某种产业化和规模化之势。
鉴于此,今年潘凯雄提交了“对网络文学侵权盗版行为加大打击惩处力度”的提案。
在相关建议中,潘凯雄提出,目前,盗版平台技术发展已相当成熟,关闭一个盗版站点,紧接着会有其他类似的盗版站点死灰复燃。建议针对负面商誉显著的盗版平台实施*打击,升级处置措施。对已产生盗版恶劣影响的名称当应采取屏蔽搜索显示、商标无效宣告等更严厉的措施,杜绝盗版站点的生存空间。
根据第三方机构监测显示,搜索引擎搜索后阅读、浏览器内置小说的聚合功能长期位居盗版阅读渠道的前列。潘凯雄认为,在网络文学侵权行为中,一些网络服务商往往依据“避风港原则”逃避可能存在的追责。例如为盗版阅读提供转码优化的搜索引擎和提供聚合技术的浏览器,就以技术中立为由免除侵权的责任。他表示,现有“避风港原则”落后于新技术的发展,应限制其在当下的滥用,并根据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做出修订,明确搜索引擎、浏览器等网络服务商要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对屡禁不止的盗版站点形成有效制约,让版权人的权益得到伸张。
潘凯雄还提到,盗版治理的当务之急是压实利益相关方的自治责任,加强打击力度,从盈利源头斩断盗版利益链。他建议,强化对搜索引擎的监督和惩罚,敦促平台形成常态化自查自纠流程,加大对盗版链接的打击力度,对明知是盗版链接仍提供优先展示、流量倾斜的搜索引擎平台追究连带责任;盗版阅读移动化趋势明显,要压实应用市场对阅读APP开发商的证照资质(如《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主体真实性、权属证明方面的审查义务,加大对盗版APP的打击力度,对放任盗版APP上架的行为追究连带责任。广告收入是盗版平台营利的主要来源,要强化网络广告联盟的注意义务,加强对网站合法性的审查,切断盗版平台的收入渠道,让盗版无利可图。
此外,潘凯雄还建议,尊重网络文学作品价值,加大盗版惩罚和判赔力度。他认为,与高额获利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盗版平台在被举报后,往往只是下架整改或象征性的赔偿金额,其背后高额利益的驱动为盗版侵权行为留下了“再犯”的空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开始实施,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实践中,对于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认定往往是一个难点。他建议文字作品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在参考有关部门制定的文字作品基本稿酬标准,还要充分考量网络文学的版权价值,让盗版者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足够的代价。
盗版网站盗版手法层出不穷,使得“取证难”成为反盗版过程中的高频词汇。对此,潘凯雄建议建立网络文学版权链,以科技助力反盗版。监管部门要适应新技术的发展,灵活运用具备追根溯源、不可篡改等特性的区块链等新技术加强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为网络文学维权提供新的途径,让科技成为反盗版的强大利器,促进网络文学行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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