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越界采矿是常见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以下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越界采矿典型案例,欢迎阅读!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1:
2012年1月15日,吉山铁矿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协议,以出让方式有偿取得吉山矿区采矿权,有效期6年至2010年1月止,开采矿种为建筑用安山岩,批准矿区面积0。1759平方公里,安排三个作业点。2012年12月,吉山铁矿由于选矿厂生产需要建造尾沙坝,需使用大批石料,故擅自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外二个作业点(矿区范围以西及西南面)进行爆破开采,共越界开采出出20万吨石料,其中约17万吨石料用于构造尾沙坝,另3万吨石料用于销售。
[处理]
市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处理中,对吉山铁矿开采用于建设尾沙坝的17万吨石料的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第二条有关规定,不作越界开采行为处理。对吉山铁矿未按批准矿区范围采出的约3万吨作为大片石对外销售的行为认定为越界开采并进行处理。
2005年9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处罚决定:1、责令吉山铁矿退回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吉山铁矿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分析]
这起案件在矿产违法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深思和警戒:
吉山铁矿依法取得了采矿权后,为了能尽快开工开采,同时为了生产安全的需要,打算建造尾沙坝,因此在核定采矿区外开采石料用于设施建设,其初衷是合情合理的,其本意也并非出于营利目的,根据国土资源部有关政策也是不作为非法采矿进行处罚的。但是吉山铁矿未能妥善处理好尾沙坝建设需要量和实际开采量的关系,对于多开采出的3万吨石料,吉山铁矿在明知道石料采自于采矿区外,也未取得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相关许可的前提下,还擅自将石料进行销售,并取得了一定非法收入。这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就构成了越界开采的非法行为,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则必须对此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相关法律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山凿石、采挖砂、石、土等矿产资源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函[1998]190号)
1998-08-1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
最近接到一些有关开山凿石填海造地、修筑道路采挖砂、石、土等适用法律的请示函。现就此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的规定,砂、石、粘土及构成山体的各类岩石属矿产资源。
二、建设单位因工程施工而动用砂、石、土,但不将其投入流通领域以获取矿产品营利为目的,或就地采挖砂、石、土用于公益性建设的,不办理采矿许可证,不缴纳资源补偿费。
三、需异地开采砂、石、土用于上述公益性建设的,应按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补偿费原则上应按法规规定酌情减免。
四、凡以营利为目的开采上述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单位、个人,均应按照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矿产品均应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五、其他类似情况可参照本文件精神办理。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2: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重庆市双桥区通桥乡联合煤矿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市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矿区相邻,从2003年起,被告越界在原告矿区开采至今。2004年3月,经相关部门以及被告等八煤矿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对相关矿井的矿权进行调查测量。其结论为“通联煤矿+315双连炭巷,+322双连炭巷均已超出自身采矿登记的矿界最低高(+430m),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矿界范围平面位置85m,高程55m,+365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62m,向南延伸551m,+322双连炭巷向北延伸长度483m。”被告已开采或破坏原告的煤炭资源量为12156吨和5796吨,价值达300多万元,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再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赔偿原告的损失20万元。
被告通联煤矿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报告是不科学,不应该采信,我煤矿没有开采原告矿区的煤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矿区,2004年4月,为解决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相邻矿井矿产资源纠纷问题,经重庆市煤炭工业局推荐,受永川市中小企业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八个相关煤矿(含被告)的委托,重庆一三六地质队地质勘测设计院承担了永和煤业公司、通联煤矿等八个煤矿的矿权调查测量工作,并作出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2004年4月28日,渝煤[2004]第7号,《重庆市煤炭工业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了关于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会议纪要》载明,为了制止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确保相邻煤矿安全生产,防止重大事故发生。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4月13日在永川市中小企业局组织召开了解决永川市双桥区大足县相邻煤矿越界开采及有关安全生产问题的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永川市中小企业局、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双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双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大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等单位共24人。与会人员本着……的原则,认真听取了《永川大足双桥八个矿井矿权调查测量报告》,大家认为该报告公正客观,实事求是,符合实际情况,会议议定事项纪要如下:
一、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实测报告资料认定有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有通桥联合煤矿等七个煤矿,并限其于2004年4月20日前必须退回到法定采矿权属范围内。
二、依据一三六地质队的联测资料,上述七个煤矿的越界情况如下:2、双桥区通联煤矿+365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的向西35m,向北462m,向南551m;+322双连煤巷水平方向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向西85m,向北483m;向下越界进入永和煤业公司垂高55m;三、鉴于涉及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跨区县市,市煤炭工业局依照《煤炭法》,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依照《矿产资源法》,重庆市煤矿安全监察局依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依法对非法越界开采的煤矿进行处罚。四、凡是非法越界开采或越界行为的煤矿待市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下达后,按照永久性密闭质量标准要求对贯通井巷进行密闭。2004年5月27日,渝双国资监字(2004)第008号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超越划定矿区范围开采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罚款1500元的处罚,被告交纳了上述款项。2005年5月23日,渝煤[2004]第8号座谈纪要确定了密闭位置,要求被告在+429水平下山口和+429水平南翼风眼口各作永久性密闭一处。被告亦按照规定进行了密闭。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3:
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老虎冲煤矿(以下简称老虎冲煤矿)与被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青山排煤矿(以下简称青山排煤矿煤矿)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负责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虎冲煤矿诉称:2003年7月被告擅自启开该矿的密闭井,横矸进尺40米越过两矿公界限进入原告矿区范围采煤,原告向村委会、乡政府反映情况,乡政府要求原、被告协商解决。2003年12月4日原告部分股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与被告签订了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但被告不按协议的约定,继续在原告的开采范围内掠夺性开采,造成原告可开采的部分煤层不能开采。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原告部分股东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违背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越界开采,系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损失314400元。
原告老虎冲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享有合法的采矿权。
2、整改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已越界开采,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3、青山排煤矿煤矿违反停产令进入禁区冒险作业制止意见。以证明整改通知书下达后,被告仍越界开采作业的事实。
4、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刘石联)。以证明被告越界侵权的事实。
5、调查黄云华的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该协议是部分股东所签,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7、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缴纳了国家税费,享有采矿权和使用权。
8、老虎冲煤矿股东协议书一份。证明老虎冲煤矿的股东位11人及其股份分配情况。以证实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签订,侵害了多数股东合法权益的事实。
9、评估报告书一份。以证明青山排煤矿越界开采进入老虎冲煤矿开采煤矿资源的价值314400元。
10、巷道贯通测量的调查意见和补充意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越界开采侵权的事实。
11、证人邱继福作证的证言。证明当时其他股东并不知道老虎冲煤矿与青山排煤矿签订了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事实,当获知该协议后,股东找过相关部门,要求终止协议的事实。以证实该协议的签订,侵害了大多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山排煤矿煤矿辩称:我矿是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12月4日签订的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的第二条所约定的:“平巷上部甲方(原告)同意让出斜坡32米归乙方(被告)开采”范围内开采的,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湘求是矿权评字(2004)029号评估报告书所鉴定的结论,我矿也没有超越协议书所规定的开采范围进行开采,其行为并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评估报告书所提到的8、9煤层非我矿开采,而是2002年期间由原矿主皮子明、谭秋华开采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山排煤矿煤矿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以支持其主张:
1、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资格证书等。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合法的采矿权。
2、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范围内开采资源,是经过双方协商的,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3、巷道贯通测量的调查意见和补充意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开采行为符合双方协议范围,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4、调查黄云华的笔录一份。证实煤矿资源开采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
5、煤矿购买协议书一份…
越界采矿典型案例篇4:
越界开采,其行为的本质属于无证开采。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但在处罚方式上有所区别。
案情
2009年3月,海南省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经群众举报,在龙楼镇与昌洒镇交界处发现了非法开采锆钛砂矿的机组。经现场调查测量后,确定是文昌东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越界采矿。经查,东山公司于2007年3月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了文昌市昌洒镇白岭西锆钛砂矿区采矿权,并领取了采矿许可证。2007年11月,东山公司与龙楼镇全美经济社3个村民小组签订了890亩临时采矿用地合同,其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2008年5月,东山公司开始安装机组进行采矿。现场调查发现8部机组采矿,其中有5部机组超越本矿区范围开采。2009年3月26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东山公司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月30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经组织专家组鉴定,东山公司越界开采锆钛砂矿价值10.254万元。
2009年6月23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非法所得10.254万元,并处罚款3.0762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析
本案是一起越界采矿案件。
越界采矿,违反了经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破坏相邻矿区矿产资源开发的总体布局,容易引发安全事故。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文昌县国土环境资源局针对当事人越界开采情况,请专家对越界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作出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定性准确,定量适当。但应指出的是,“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是要求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
采矿权,顾名思义,就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益。这个权益不是一个无限的权益,而是一个有限定条件的、必须履行相应义务的权益。其中一个很重要的义务就是在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超出这个范围,就失去相应的合法采矿权益,其采矿行为本质属于无证开采。但越界采矿更有隐蔽性,两者在处罚上也有一定区别:对越界采矿的,采矿者已有的采矿权将负连带责任,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对于采矿权人来说,是剥夺了其在合法区域内的采矿权利,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其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而无证采矿由于没有采矿许可证可吊销,所以,罚款额度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比越界采矿的处罚额度要高一些。尽管处罚上有区别,但从本质上讲,这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
本案中,从罚款数额上判断,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5万元底线,如果当事人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后,没有再发生越界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当事人在取得采矿权后,作为露天开采,其使用土地的范围,应与采矿许可证所承载的矿区范围一致,而当事人从当地村集体租用的890亩临时用地中,只有265亩在其矿区范围内。另外,不管是租地采矿还是临时用地采矿都不合法,还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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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采矿权出租合同
3. 矿长安全工作会议讲话稿
甲公司于2003年2月依法取得某煤矿的采矿权,有效期限是2003年2月至2006年2月。2003年4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该矿承包给乙公司开采,承包期限为十年,承包费用为每年100万元。截至2005年12月,甲公司共收取乙公司上缴的承包费200多万元。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在未进行任何投入的情况下,于2003年5月又将该矿承包给丙公司开采,截至2005年年底,丙公司共采煤90万吨,并销售了近50万吨。乙公司按照丙公司的销售情况提取一定的承包费,共收取承包费400多万元。
我们调查认定:甲公司依法取得采矿权后,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擅自将采矿权以承包的形式转让给了乙公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非法转让采矿权行为;乙公司在不具有合法采矿权人资格的情况下将该矿承包给丙公司进行开采活动,并收取承包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非法买卖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开采行为的具体实施方为丙公司,在未取得合法采矿权的情况下进行开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无证开采的违法行为。
不知我们的认定是否准确,希望法律专家能够给予答复。
读者 刘岩
答:本案中,采矿权人甲公司将采矿权出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转包给丙公司,三公司连环违法。各自适用的法律和条款不同,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相同。
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非法承包合同。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对承包和出租没有具体界定。一般说来,对出租而言,出租方要有所投入,如修路、坑道管线建设等,以便提高租金。在本案中,甲公司是采矿权人,在2003年2月拿到采矿权,在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4月份就承包给乙公司,其后甲公司不管不问,坐收渔利。根据以上分析和双方合同约定,甲乙两公司的合同应认定为非法承包合同。
采矿权承包是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出租则可以经国家审查批准后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本意是不允许采矿权人以外的人开采矿产资源,但对因企业合并、分离、合资、合作、企业资产出售或变更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情形开了个口子,可以经依法批准后转让采矿权。本条还明确强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条是禁止性规定,是判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由于甲公司是采矿权人,适用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全国人大颁布的,规格高于国务院法规,其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是国务院颁布的,第十五条则对“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中的“承包”作出了明确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二条对此给予重申,处罚内容都相同。甲公司在取得采矿权之初就蓄意出包采矿权,未进行过任何投入,对甲公司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违法行为,定性为非法承包是准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对甲方也就是本案中的甲公司予以处罚。
乙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非法转让矿产资源合同。乙公司不是采矿权人,也没有实施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而是买卖矿产资源的违法活动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对采矿权人违法、无证采矿和买卖矿产资源都规定了处罚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没有特定的主语,是对采矿权人和采矿权人以外的其他人都适用的。乙公司不是采矿权人,不适用“承包”用语,根据乙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约定,乙公司属于“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可定性为买卖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只对甲方也就是本案中的乙公司予以处罚。
丙公司是实施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主体,丙公司无采矿许可证,仅凭一纸违法合同就开采矿产资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以上分析,该案应当这样处理:
对甲公司,甲公司将采矿权出包牟利,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十二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200万元,处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甲公司是采矿权人,受到查处时,在作出处罚决定报批之前,书面告知甲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乙公司,乙公司是买卖矿产资源的违法活动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将乙公司向丙公司非法收取的矿产资源转包费400万元全部予以没收,并根据具体情况给予罚款处罚。乙公司不是采矿权人,而是买卖矿产资源违法主体,受到查处时,乙公司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对丙公司,丙公司无证采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依法没收尚未出售的矿产品和已经出售矿产品的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其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情况决定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丙公司不是采矿权人,而是无证采矿违法主体,受到查处时,丙公司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 陈战杰
2008年4月16日,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世业镇新河村五组古洪文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采矿,丹徒区国土资源分局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对其非法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立案调查,确认其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破坏量为1.47万吨。2008年5月,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古洪文拒不停止非法开采,2008年8月13日至12月12日,又多次进入已关闭的丹徒区高资镇东古村采石厂采石,并擅自移动禁采警示牌,涉嫌犯罪。
2008年11月12日,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送丹徒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2008年11月28日,丹徒区公安分局对古洪文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8月4日,丹徒区人民法院对古洪文非法开采矿产资源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确认古洪文非法采矿罪成立,法院当庭判决古洪文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分析】本案是一起在已关闭的采石厂无证采矿的案件。
本案当事人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集体企业,而是独立的个人。即便如此,本案在处理中也是费尽周折,反映出当事人对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轻视,对矿产资源执法的“无所畏惧”,性质十分严重。
本案中,古洪文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关于“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采矿登记”的规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拒不停止非法开采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5月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当事人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拒不停止非法开采。因此,镇江市国土资源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及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违法行为,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最终使非法采矿当事人受到应有的惩处。
对此类非法采矿案件,将执法关口前移,早发现、早制止是有效的执法手段。一旦形成气候,或者非法者已经获得了丰厚的利润,不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也会给案件查处增加难度。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探矿权、采矿权等矿业权纠纷案件,应当依法保护矿业权流转,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 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 出让人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移交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未达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要求,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因违反法律法规被吊销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矿业权出让价款,出让人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条 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仅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在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下,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或者转让人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具备履行条件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受让人的请求,判决受让人代为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应当履行协助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第八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约定受让人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款后办理报批手续,转让人在办理报批手续前请求受让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存在转让人将同一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矿业权人将被兼并重组等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矿业权转让申请致使矿业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受让人请求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采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获得的矿产品及收益,或者探矿权人请求受让人返还勘查资料和勘查中回收的矿产品及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让人可请求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
当事人一方对矿业权转让申请未获批准有过错的,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一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矿业权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转让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与他人合作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所签订的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中有关矿业权转让的条款适用本解释关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规定。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
当事人仅以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备案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首都人民法院宣判王林清处以有期徒刑14年,和罚金一百万元的惩罚。王林清所犯的罪名是受贿和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由于其有自首情节,并且所收受的财物已尽数上缴国库,特对其从轻处罚。
一、受贿、非法获取国家机密
王林清本是中国社会科学院金融学博士后和中国人民大学经济学博士后,他是政法界第一个双博士后,是名副其实的学霸。在学术上的成就引人注目,多次当选中国法学核心科研评价来源期刊的高产作家榜。他励志当一个接触的法律人,在法律方面不断积累经验,还不断地励志创新。可是这样的光明人生就在一次不顺中走向了拐点,全国十大青年法学家评选中本来王林清是在其中的,不过后来由于档案的原因,部门领导撤销了王林清的名额。王林清对部门心生怨恨,后来就拒绝了领导加班的要求。紧接着就被告知把他从当时一个负责了好几年的矿产案中换掉。于是王林清对于部门单位更加不满,紧接着就有了受贿和非法获取国家机密的事情。
二、王林清监守自盗矿产案的卷宗
王林清由于对法院的不满就在当天晚上十点多再次回到自己的办公室,把案件的副卷中很重要的材料拿出来放在了一审卷宗上,副卷中其余不重要的资料和正卷一起都带回家了。后来王林清就对庭长反应案卷丢了,这个监守自盗的举动一是为了泄愤报复法院,另一个原因就是为了防止他人替代自己办理这个案件。
三、千亿煤矿矿权案终结了王林清法官生涯
在这场监守自盗的矿产案中,王林清与齐红玲律师,以及接下这个案件的刘广三是一伙,他们平分了律师费。不过后来这场案件最终真相大白,王林清也因为受贿和获取国家机密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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